最高院建设工程结算观点小结---结算文件解释问题(一)


一、 当事人对进度款与违约责任的放弃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一方仅表示向对方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即使另一方同意,也不能解释为工程进度款的计算和期限变更,也不代表权利人放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2018)最高法民终59号   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一、一审判决以2013年5月13日《资金使用审批表》载明的“现与业主协商,暂支付我方工程款200万元”的表述认定美建公司同意以暂付200万元的方式履行了90%合同进度款的付款约定,明瑞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表述并不等于同意放弃该时间明瑞公司应付的金额,更不等于放弃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欠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其次,明瑞公司从未以该理由提出明瑞公司与美建公司就进度款支付已达成新的约定作为抗辩,一审认定推翻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明瑞公司是否应当就6697871.83元进度款支付滞纳金的问题。

美建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明瑞公司出具的《资金使用审批表》中记载:“我方于2012年12月已将主钢结构构件全部进场,并于2012年12月25日申请该批工程款,现与业主协商,暂支付我方工程款200万元。”从其内容看,仅表述为暂付200万元,并未约定明瑞公司无需支付剩余进度款,也未约定就该笔200万元或剩余进度款的迟延支付不再主张滞纳金。当事人对权利的放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美建公司在《资金使用审批表》中并未表示放弃向明瑞公司主张全额进度款和滞纳金的权利。从当事人的行为来看,明瑞公司实际上并未支付该200万元,美建公司也在两个月后即2013年7月18日再次向明瑞公司主张进度款时,依然按《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主张90%进度款即6697871.83元。由此可见,《资金使用审批表》中的表述不能认定为双方以支付200万元替代支付90%进度款的履行,此节工程进度款的计算和期限并未变更,一审该项认定错误。同时,明瑞公司关于钢结构没有100%进场的抗辩与其在《资金使用审批表》上签字盖章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其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因此明瑞公司应当支付该进度款,而其并未支付,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进度款可在明瑞公司未付工程款中一并结算,相对应的滞纳金亦应支付。

 二、一方当事人后续对付款时间另行作出承诺的,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在无进一步约定情况下,不能解释为权利人放弃原合同节点。

(2020)最高法民申4416号   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原判决从2014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错误。一、原判决计算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7月12日案涉工程决算定案期间的工程款利息错误。(一)中原公司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承诺是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变更,神火公司予以接受,因此双方形成变更合意。原判决依据该承诺认为中原公司没有放弃工程款利息,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三方签署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内容印证了双方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二)案涉工程是发电机组安装工程,试运行、“消缺”等是施工的必要环节,使用不等同于工程全部完工,原判决以工程移交使用时间2014年1月24日作为工程完工时间错误。中原公司应对工程完成试运行、投入正式运行的时间进行举证。二、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错误。该条文的适用条件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明确即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三条的约定以及2015年8月31日中原公司出具的承诺,故不应适用该十八条认定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三、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对于神火公司二审提出的以下上诉理由和事实未审理。(一)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24日移交,中原公司在2016年5月10日才向神火公司提交部分竣工结算资料。中原公司迟延报送结算资料、报送资料不完整导致工程决算价款不明,在中原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之前不应计算工程款利息。(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三方同意以上各工程结算价款数额,承诺以后不以任何理由而提出更改和增减”,是对中原公司过错责任承担的体现及中原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否定。

本院认为:

一、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的认定是否错误。

神火公司申请再审以中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由认为工程结算前(2018年7月12日)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对此,《承诺书》虽载明“经双方协商,我单位承诺在本次工程款支付后,所有工程决算以前不再申请支付工程款,并保证不提起上诉”,该承诺是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间的承诺,即何时主张工程款,没有体现出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变更,该内容也未涉及工程款利息。原判决未采信神火公司关于承诺书的意见,认为中原公司没有放弃工程款利息,认定并无不当。神火公司以《承诺书》为由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计算工程款利息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神火公司、中原公司、工程审核单位三方签署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记载“三方同意以上各工程结算价款数额,承诺以后不以任何理由而提出更改和增减”,该内容是针对工程结算数额作出,未涉及工程款支付时间。因此,神火公司以《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认为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进行变更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神火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移交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在神火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此时间之后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原判决以移交使用时间作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时间认定,并无不当。

、  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变更要有明确约定,不能以实际履行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认定双方对工程款计价方式变更为据实结算

(2019)最高法民终1192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宁夏银古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实际履行   变更    合同   建设工程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8日,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与宁夏银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古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前签订《银古花园补充协议》,约定苏中公司承包银古公司开发的银古花园工程,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

2011年8月18日,苏中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中标价,并约定工程为可调价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为解决前期工期延误和工程进度款支付等问题,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了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施工过程中因构造柱不合格导致停工,双方就构造柱处理等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后苏中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工程未完工,双方未结算亦未进行移交。

苏中公司起诉请求银古公司支付工程款33915938.96元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177507.31元;确认苏中公司在银古公司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银古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苏中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6388万元、司法鉴定范围内质量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11037099.30元、其他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暂定600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等。

一审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已完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与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并按照据实结算及中标价加减变更两种标准对工程造价分别出具鉴定意见,并明确具体选择以哪种方法计算工程造价,由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系面向社会销售的商品住宅,必须进行招标。同时,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苏中公司和银古公司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已就案涉工程订立协议并进场施工,此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银古花园补充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招标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工程款支付证书的记载,截止2013年7月16日《施工补充协议》签订时,案涉工程累计审定的应付款为48101767元,银古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732万元,下余10781767元未付。《施工补充协议》第一条“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约定,苏中公司承诺支付给银古公司工程进度款为1078万元,该数额与该补充协议签订时按照累计审定的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虽基本一致,但由于工程建设周期长、投入大等特点,工程进度款是为了保证工程顺利施工而支付的款项,且本案工程进度款累计审定的应付款数额并未超过中标价。不能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了变更,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通过实际的履行行为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了变更即据实结算,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中双方就案涉工程先后签订了《银古花园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施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其他未涉及部分仍执行主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还是双方的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均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标价为64808041元,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本工程为可调价合同,并约定执行标准及取费标准,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图纸会审纪要、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单等双方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故应当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以投标价加减变更的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

四、合同履行中双方改变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式的,系以实际行动改变原合同约定,此时原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丧失了实际履行的客观条件,但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原约定范围内的标准仍对新约定中未发生变更的部分有参照力

(2018)最高法民申3957号   沈阳天赢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二审时上诉人主张:

1、《沈阳天赢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乙方完成一层厂房全部工程4万平方米左右并且经验收合格且已经进行二层施工后。该付款条件以原施工计划为前提,即工程要一层一层地建设,每层建筑面积40000平方米左右。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为了赶工期,沈阳天赢公司和监理公司决定,由逐层施工改为三层同时施工。井冈山公司为此组织了近500人进行三层同时建设。截止到2014年7月停工之日,已经将南栋一层100%、二层65%、三层35%,北栋一层85%、二层50%、三层30%的工程完工,总建筑面积将近70000平方米,远远超过了工程量40000平方米左右的要求。

既然原施工方案已经变更,与之对应的工程形象进度也发生了变化,那么在工程进度款给付节点上,如果仍然按照原约定执行,显然对井冈山公司是不合理、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双方原约定的真实意思。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2014年4月19日《工程预付、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也能够证明,监理公司同样认为在施工方案已经变更的前提下,原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当相应调整。

综上,案涉工程停工前井冈山公司已经施工完成了7万平方米,远远超过4万平方米左右的约定工程量,已经符合给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沈阳天赢公司的违约责任:

沈阳天赢公司和井冈山公司在《沈阳天赢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工程价款支付”中约定:1、乙方完成一层厂房全部工程4万平方米左右并经验收合格且已经进行二层施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2、乙方完成二层厂房全部工程即8万平方米左右并经验收合格且已经进行三层施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上述约定内容的前提是,厂房工程逐层施工,完成一层,验收一层,然后再进行“上一层”施工。

但在实际施工中,沈阳天赢公司和井冈山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共同变更了原定逐层施工的方案,由逐层施工改为三层共同时施工。因此,原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丧失了实际履行的客观条件。在此情况下,沈阳天赢公司和井冈山公司应当就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进行调整或重新约定。

形成于2014年4月28日的《沈阳天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补充协议【3】》和形成于2014年9月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在内容上虽有矛盾之处,但均系沈阳天赢公司和井冈山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否定该两份补充协议中任何一份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以补充协议【3】和补充协议(二)内容相矛盾为由简单否定补充协议【3】,依据明显不足。在补充协议【3】》中,双方本已脱离了原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案,就第一阶段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但在补充协议(二)中,双方又回到了原约定的、已经丧失了客观履行条件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案,导致相关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按此规定,在原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以逐层施工为前提的部分内容)已经丧失客观履行条件,又未达成新的补充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应当结合原约定内容的可执行部分(关于已完成工程量的部分内容),按照有利于保障工程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的方式来履行,即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标准来确定进度款支付节点:完成4万平方米左右的工程量后,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再完成4万平方米左右的工程量后,再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

本案中,截至2014年4月19日,井冈山公司已完成厂房工程量42000平方米。截至2014年7月18日停工,厂房工程已经完成南栋一层100%、二层65%、三层35%,北栋一层85%、二层50%、三层30%。而此时,沈阳天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预借农民工工资)只有75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沈阳天赢公司未能正当履行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合同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导致工程停工、合同解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井冈山公司应当承担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施工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解除后,沈阳天赢公司应当向井冈山公司结算拖欠的工程价款,并应自2014年7月18日工程停工之日承担工程欠款的相应利息。因工程停工、窝工、合同解除给井冈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沈阳天赢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沈阳天赢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井冈山公司该两部分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工程停工、窝工、合同解除给井冈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鉴定机构确认为12,399,061.35元。该损失数额中的人工费差额一项,一审鉴定机构的计算方法是:用估算的农民工工资实发总额16,921,113.25元,减去鉴定造价中核定的人工费额度12,210,157.96元,得出人工费差额4,710,955.29元。但,井冈山公司实际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为19,500,479.80元。按此计算,人工费差额应为7,290,321.84元(19,500,479.80元减去12,210,157.96元)。故,上述经济损失额度应认定为14,978,427.90元(7,290,321.84元减去4,710,955.29元加上12,399,061.35元)。

再审申请人主张:

沈阳天赢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井冈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明显违约。沈阳天赢公司与井冈山公司之间约定的施工方案从未发生变更,二审法院认定合同变更没有事实依据。《工程预付、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无法证明已经达到工程给付结算点。2.二审判决依据的《沈阳天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补充协议(3)》(以下简称《补充协议3》)系伪造的。辽宁省辽中县公安局已对《补充协议3》出具了《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补充协议3》上加盖的沈阳天赢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二审法院依据伪造的《补充协议3》判令沈阳天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错误。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最晚的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未采信签订时间在后的《补充协议二》,而采信伪造的《补充协议3》,明显错误。4.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给付节点有明确约定,二审法院擅自变更工程款给付节点,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关于二审法院判决沈阳天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沈阳天赢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井冈山公司完成一层厂房全部工程4万平方米左右并经验收合格且进行二层施工后,沈阳天赢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井冈山公司完成二层厂房全部工程8万平方米并经验收合格且进行三层施工后,沈阳天赢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及辽宁天赢公司申请再审案件询问中,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式,由逐层施工改为三层共同施工。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兴宏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至2014年7月18日案涉工程停工时,井冈山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56794954.88元,占工程总金额的56%。而沈阳天赢公司仅支付工程款(预借农民工工资)750万元,占工程总金额的6.8%。沈阳天赢公司的付款金额远远小于井冈山公司的施工量。本院认为,合同一旦订立,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式,《沈阳天赢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丧失了实际履行的客观条件,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新的补充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应结合原约定可执行部分,即关于已完工程量的部分内容来确定进度款支付节点。沈阳天赢公司未能正当履行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合同义务,致使井冈山公司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进而引发本案纠纷,沈阳天赢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沈阳天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补充协议二》与《补充协议3》虽存在冲突,二审法院并未仅仅依据《补充协议3》或《补充协议二》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对沈阳天赢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这个案子双方申请了两次再审,另一份文书如下:

(2018)最高法民申586号  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沈阳天赢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沈阳天赢公司违约错误。《补充协议3》是伪造的,沈阳天赢公司从未见过该协议的原件。二审法院采信《补充协议3》,却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属于程序违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最晚的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应予采信。案涉工程虽三层楼同时施工,但属于井冈山公司自愿为之,双方明确约定一层楼完工后进行结算,法律也未规定应按工程现状结算。2.辽宁天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二审法院判决沈阳天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沈阳天赢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井冈山公司完成一层厂房全部工程4万平方米左右并经验收合格且进行二层施工后,沈阳天赢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井冈山公司完成二层厂房全部工程8万平方米并经验收合格且进行三层施工后,沈阳天赢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及申请再审询问中,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式,由逐层施工改为三层共同施工。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兴宏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至2014年7月18日案涉工程停工时,井冈山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56794954.88元,占工程总金额的56%。而沈阳天赢公司仅支付工程款(预借农民工工资)750万元,占工程总金额的6.8%。沈阳天赢公司的付款金额远远小于井冈山公司的施工量。本院认为,合同一旦订立,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式,《沈阳天赢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丧失了实际履行的客观条件,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新的补充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应结合原约定可执行部分,即关于已完工程量的部分内容来确定进度款支付节点。沈阳天赢公司未能正当履行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合同义务,致使井冈山公司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进而引发本案纠纷,沈阳天赢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沈阳天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辽宁天赢公司主张二审法院依据伪造的《补充协议3》认定沈阳天赢公司违约,且未对《补充协议3》质证认证,没有事实依据。经查阅原审卷宗,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均对《补充协议3》发表了质证意见。沈阳天赢公司明确放弃对《补充协议3》的鉴定申请,辽宁天赢公司亦未申请对《补充协议3》进行鉴定。《补充协议二》与《补充协议3》存在冲突,二审法院并未仅仅依据《补充协议3》或《补充协议二》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对辽宁天赢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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