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1. 无约定情况下,交付竣工资料与结算报告并非法律规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2. 赶工奖系为激励承包人按时完成既定工程任务而确定的奖励款,不能将其直接理解为“只有不存在工期违约情形下此款项才
(2017)最高法民申372号 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工程款 赶工奖 工期
申请人主张:
(三)一、二审判决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点认定存在错误,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法院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东锋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在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发包人有权拒绝给付利息。本案中,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利息的支付有四个前提,一是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二是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三是双方最后确定工程款,四是发包方未按期履行支付双方最后确定的工程款。建总公司至今未交付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不按约定履行义务,造成本案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东锋公司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法院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更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四)法院判决不支持东锋公司要求190万元逾期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以协议无效判决不支持东锋公司要求建总公司支付190万元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也应当以同样理由判决不支持建总公司占有的东锋公司60万元赶工奖励费,因为二者均是基于补充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法院判决支持一种权利义务但是不支持另一种权利义务,明显错误。法院应当查明是否逾期完工交工并明确其中责任,再来确定60万元及190万元的具体归属。事实上,由于建总公司未能按期完工,其应向东锋公司支付190万元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
(三)二审认定工程欠款利息起算点正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3月29日正式投入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故二审判决东锋公司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建总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东锋公司称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但交付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资料并非合同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合同无效)
(四)东锋公司诉请的190万元工程逾期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一万元,因东锋公司原因及拨款、外部环境等原因造成停工或延误的,工期顺延。”现东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延期交付,建总公司应承担190万元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但违约金并非工程结算价款,在建总公司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不宜以此约束双方当事人。况且,经一审查证,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后,规划执法部门不断来施工现场进行执法,导致多次停工、返工,周围住户亦不断阻止,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建总公司为此出具工作联系单要求东锋公司顺延工期并赔偿损失,东锋公司签收认可。故在因东锋公司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情形下,东锋公司亦无权要求建总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至于东锋公司提出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建总公司赶工费60万元的问题,该60万元赶工费系东锋公司为了激励建总公司的施工人员按时完成既定工程任务而确定的奖励款,东锋公司一、二审期间曾主张该6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未获支持,并无不当。在东锋公司已自愿履行完毕,亦未就该60万元赶工费提出返还诉请的情况下,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对此问题不予理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