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履行程度、违约程度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1.   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已经基本达成的,若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的,则不宜认定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

(公报案例)(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  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主张:

爱之泰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终止履行《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律依据。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所属土地和原建办公楼未办理过任何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以致相关的土地开发建设手续不能办理;农垦机电公司对案涉土地无合法使用权,不属于本案适格当事人;爱之泰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永昶商贸公司未依约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二)原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和工程量与事实不符。4400万元仅是施工方完成的主体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而不是案涉项目已完工部分的全部造价;除建筑主体外的相关构筑物和结构构造的施工和材料均由爱之泰公司自行完成,该部分工程量并未计入。一审判决认定爱之泰公司欠甘肃天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就高达8000多万元,却仅认定爱之泰公司总投入为6000多万元,存在矛盾。(三)爱之泰公司与施工方宏成公司的诉讼是因施工方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工程。项目停工并非爱之泰公司无资金支持,而是因为永昶商贸公司有意阻碍所致。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判令撤销农垦机电公司的联建资格和当事人资格,继续由永昶商贸公司与爱之泰公司履行联建协议;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由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负担。

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答辩称,爱之泰公司不能按约定投入资金,导致其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实现联建合同目的,并且陷入多年纠纷之中,爱之泰公司存在明显违约。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对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爱之泰公司提出,农垦机电公司不具备联建协议的当事人资格。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主张爱之泰公司主要存在两项违约行为:一是未办理案涉联建项目的报建、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致使案涉项目形成违章建筑并得到处罚;二是未按期交付联建房产。

关于农垦机电公司是否具备联建协议当事人资格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1年7月18日、2001年8月5日、2001年11月21日、2003年10月10日、2006年1月12日、2006年12月11日、2006年12月22日,农垦机电公司与爱之泰公司签订了多份联建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爱之泰公司认可其与农垦机电公司签订的各个联建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农垦机电公司是案涉多份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其合同权利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12月22日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和爱之泰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现联建开发建设项目占地5.019市亩,虽然以前是以永昶商贸公司名义的土地使用权的宗地,但其中约2.33市亩土地,实际为农垦机电公司所用地,并以此为参与该联建分成的依据”,由上可以看出,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永昶商贸公司名下,但各方对案涉土地真实权属状况是明知的,合同约定也是明确的,该合同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上述约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农垦机电公司对标的物无任何处分权,亦不影响各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农垦机电公司仍享有相关的合同权利。综上,爱之泰公司以农垦机电公司对案涉土地无任何权益为由主张农垦机电公司不具备联建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未办理案涉项目报建、规划等手续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1年5月农垦机电公司与爱之泰公司签订的《联建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案涉项目的报建立项均以爱之泰公司名义进行,各项交费由爱之泰公司承担支付,除土地证在工程前期仍以农垦机电公司名义办理外,其他四证在报建立项过程中均以爱之泰公司名义申领。2001年11月21日滩尖子农工商企业总公司与爱之泰公司签订的《联建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约定,爱之泰公司负责全部建设报批工作和建设施工设计以及技术评审的全部工作,直至开工一切手续办理完毕(规划用地许可证、规划建设许可证、施工建设许可证),所需费用全部由爱之泰公司承担,具备建设开工的条件;第二条第3项约定,滩尖子农工商企业总公司有义务配合爱之泰公司在项目报批中所需的一切与本项目有关的土地文件与相关手续。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爱之泰公司的陈述意见为:“规划手续没有办下来的原因是原兰州滩尖子农工商总公司以雁滩家具市场为代表的,所有该公司所属全部约一百多个开发建设项目,从来没依法办理过规划建设手续。为此,兰州市规划局对该公司2005年以后的新开工项目的规建手续,一律以让其补齐以前的项目规划手续为由,将银垠大厦的规建手续拖至今日也没有办理。”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对案涉联建项目的报批手续等,各方均须履行一定义务,现各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相应义务,故导致案涉项目规划手续未能有效办理,各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12月21日签约三方就爱之泰公司要求先行开工问题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同意先行开工。这也说明各方对边开工边办理相关手续是达成一致的。2006年6月28日兰州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兰规监〔2006〕070号)第2项载明“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手续。”从兰州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看,案涉项目并非根本性违法建筑,而是属于可以补办工程规划手续的项目。综上,办理案涉项目各项规划手续是联建三方的共同义务,爱之泰公司负责办理工作,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负责协助,导致案涉项目规划手续未能办理,各方均有一定责任。而且,各方对案涉项目先开工后补办手续也是明知并认可的。同时,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决定,案涉项目并非根本性违章建筑,可以通过补办相关规划手续使之合法化。因此,爱之泰公司虽然未成功办理规划手续,但并不属于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判决以爱之泰公司未办理规划等手续导致案涉项目为违章建筑为由,认定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爱之泰公司未按时交付联建房产问题。2003年10月10日,农垦机电公司与爱之泰公司签订的《联建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因拆除家属楼关系拆迁户的补偿和安置问题,爱之泰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月内完成全部工程,将约定面积交付农垦机电公司使用,如果没有按期交付使用,爱之泰公司应承担农垦机电公司拆迁户的安置费,爱之泰公司如在36个月内不能完成大楼建设工程,农垦机电公司视爱之泰公司违约。爱之泰公司应承担农垦机电公司各种损失(如拆除楼房所造成的各种损失)。2006年1月12日爱之泰公司与农垦机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爱之泰公司施工工期从2006年2月20日起,施工期限不能超过30个月,如超过施工期限后,违约赔偿金每月3万元。2006年10月11日,城建公司与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爱之泰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约定,银垠大厦工程在2007年10月20日不能交付使用,农垦机电公司所用城建公司垫付的拆迁补偿款由爱之泰公司无条件全额返还。从上述合同约定情况看,各方对何时交付联建房产并没有特别严格的时间要求,交房时间一直处于变动中,亦未有逾期交房解除合同的约定。而2008年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故虽然爱之泰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但尚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严重程度。在2009至2011年期间,爱之泰公司与施工方宏成公司一直处于诉讼中,本案一审亦因上述诉讼而中止审理。故关于案涉项目停工3年有余是因爱之泰公司无后续履行资金的主张,并无充分事实依据。爱之泰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其他材料款的事实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认定爱之泰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判决在认定爱之泰公司违约的同时,亦认定永昶商贸公司未按照约定将案涉土地过户到爱之泰公司名下,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大小等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综合全案情况看,爱之泰公司承担了联建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并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在各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认定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原判决解除合同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各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2.  双方均存在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2020)最高法民终582号   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广汇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五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合作协议》;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判令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是错误的,鸿业公司未能取得安全许可证,其拖欠款项属于根本违约,鸿业公司未完成煤焦油加氢工程的建设,故广汇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协议》。二、原审判决以“广汇企业标准低于约定质量标准,导致鸿业公司投建的设备无法使用”为由,认定广汇公司构成合同违约,并依据《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判决广汇公司赔偿2万吨粗酚设备的损失错误。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鸿业公司与广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广汇公司以鸿业公司未取得安全许可证为由,认为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将面临严重的行政处罚并对社会安全和稳定产生影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依法解除《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只有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其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守约一方才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由鸿业公司投资建厂并取得相应证照,广汇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取得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根据广汇公司制作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流程”可以看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取得程序复杂,时间具有不确定性。现鸿业公司依约已履行了投资建厂、设计、施工,并取得相关环评批复与部分生产项目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合同义务,鸿业公司履约行为不存在怠于履行或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故意行为。但广汇公司作为鸿业公司唯一的原料供应方,未按约定时间及供货标准向鸿业公司提供足够维持正常生产的原料,构成合同违约。原材料供给不足,鸿业公司生产时断时续,是导致安全许可证无法正常取得的主要原因。鸿业公司在收到广汇公司的供货后未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时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同样构成合同违约。本案广汇公司与鸿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情形,但上述违约情形均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必须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据此,广汇公司以鸿业公司未取得安全许可证为由主张解除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  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存在违约情形的,若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另一方仅一般违约的,严重违约方无合同解除权  

(2017)最高法民申51号   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二)鑫龙公司请求解除《2014年合同》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鑫龙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以及《建设工程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解除《2014年合同》。本院认为,鑫龙公司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首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解释》第八条第二项关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均为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即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法定解除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正由于法定解除权赋予了权利主体以单方意思表示干预法律关系的权利,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法定解除权通常应赋予守约方而非违约方。就本案而言,即便承包人出现了迟延履行,如其有正当理由,发包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据《2014年合同》等合同文件的约定,案涉项目中标价为98682324.26元,鑫龙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24670581.06元,于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5%即64143510.77元。从鑫龙公司开始付款至2014年4月,鑫龙公司累计付款330万元,未达到合同价款的25%;至2014年10月,因水泥问题导致1#、7#楼出现质量问题时,鑫龙公司累计付款910万元,亦未达到合同价款的25%;至2014年11月,S7-S15完工且通过初步验收,鑫龙公司累计付款1080万元,仍未达到合同价款的25%。因此,鑫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献林公司虽因补救质量问题拖延了工期,但经过整改补救,1#、7#号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二审法院认为献林公司属一般违约,相比而言,鑫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不支持鑫龙公司解除《2014年合同》的主张,亦未有不当。

此外,鑫龙公司需依约按期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不因献林公司是否有催促其支付而免除;鑫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便应支付献林公司合同价款25%的工程价款,该项支付义务不以工程量的完成进度为前提,故献林公司是否有按月报送工程量报告亦不能免除鑫龙公司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工程量是否已完成50%及其具体时间节点不详,亦不影响鑫龙公司因未依约按期支付献林公司合同价款25%的工程价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且鑫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献林公司大约完成工程量5000万元。本案因鑫龙公司违约在先,献林公司的迟延履行存在正当理由,鑫龙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以及《建设工程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解除《2014年合同》,因不符合上述条款有关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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