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1. 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或结算后付款,但承包人未按约定提交结算材料的,竣工验收条件不成就; 2. 约定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应理解为根
(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付款节点 无约定 建设工程
本院认为:
五、关于尚欠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泸州七建上诉主张,《补充协议》约定尚欠工程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的条件是乾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尾款,因乾泰公司在结算后并未向泸州七建支付任何款项,承担四倍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工程款支付及保障措施”的约定,“(一)乙方(泸州七建)按照本协议上述约定事实完毕所有事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后,在双方按本协议第一款第一条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的基础上,甲方(乾泰公司)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同意按照完工清场的付款节点及比例,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和总包合同中未包含但乙方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增加项和甲方确认的工程变更但所对应节点的价款。(二)在乙方完成上述项下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后三十天内,甲方不能按照前述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的,从本协议项下应付款(结算审核最终金额)第一天开始计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甲方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直至甲方支付完该笔款项”。联系上下文的理解,第(二)款中“前述约定”应指第(一)款的约定,而第(一)款除了有付款期限的约定,还存在付款条件的约定,即“乙方按照本协议上述约定事实完毕所有事项”“在双方按本协议第一款第一条完成工程结算审核”。本案事实是,泸州七建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造价机构报送结算资料,案涉工程的审核结算亦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故泸州七建主张尚欠工程款四倍利息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乾泰公司应否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41.97元的问题
泸州七建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万分之一的9041.97元作为违约金。首先,地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地下室施工完毕支付工程款比例为完成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故根据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结算,在此之前进度款只需支付至总价款的80%。本案事实是,至一审诉讼中,案涉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393133278.36元,乾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5608502.15元(包含以房抵工程款17365049元),已付款比例超过80%,乾泰公司并无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其次,泸州七建一审中提交的十二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无乾泰公司的确认,仅能证明泸州七建在施工过程中向乾泰公司申请进度款支付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乾泰公司同意按照该申请表的金额向其支付进度款,故泸州七建请求乾泰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泸州七建是否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泸州七建上诉认为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并未超过。首先,本案工程系中途退场,未经竣工验收,亦未约定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结算,自此针对双方无争议工程款,权利义务已经明确,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亦为合理,在工程中途停工退场的情况下,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晚于施工方退场的时间,以工程价款结算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对泸州七建并无不利。最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中有关优先权的约定系针对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泸州七建以双方在该协议中确认了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为由主张六个月期限尚未超过,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