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基于同一建设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与已确定数额并到期的损失赔偿(索赔款)系可直接互抵的情形
(2017)最高法民再274号 亳州市广齐置业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抵销 损失赔偿 工程款
申请人主张:
一、原判决认为工程款与损失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销,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也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错误的。广齐公司与宜兴公司之间互负的金钱债务,是基于同一施工合同,且履行期均已届满,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及诉讼过程中均主张相互抵销,依法应予以抵销。(一)(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99号判决”)判令广齐公司应付宜兴公司的工程款及宜兴公司应付广齐公司的损失赔偿金及违约金,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互负的已经到期的金钱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根据该规定,广齐公司与宜兴公司共同主张双方互负的金钱债务相互抵销,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在299号判决中,损失赔偿与工程款均是基于同一份施工合同所产生的。两审法院也均认为其是一个法律关系,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个案由进行了审理,通过一次诉讼、一个判决确认了两个债权。原判决认为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抵销,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合同法前述规定的可抵销债务并未要求其必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实践中,大量可抵销债权往往均是产生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三)本案张立伟、严继修起诉前,广齐公司与宜兴公司之间互负的金钱债务已经抵销并生效,原判决不予抵销错误。2015年4月15日,宜兴公司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99号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宜兴公司在申请执行时就已主张将双方互负的债务进行抵销。因此,双方的互负债务抵销最迟在2015年5月7日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给广齐公司时就已生效。此时,严继修、张立伟并未起诉宜兴公司及广齐公司。广齐公司与宜兴公司之间互负的金钱债务抵销生效在前,严继修、张立伟起诉在后,双方债务抵销合法有效,原判决不予抵销显然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问题为:299号判决确定的宜兴公司应向广齐公司支付的4457776.9元能否与广齐公司欠付宜兴公司的工程款抵销。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条并未规定抵销的债务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299号判决已确定宜兴公司应向广齐公司支付4457776.9元赔偿款,该赔偿款是因案涉工程施工产生,是金钱债务,本案中,张立伟、严继修主张的工程款也是金钱债务,该两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在本案张立伟、严继修提起本案诉讼前,在299号判决执行的过程中,宜兴公司将其欠付广齐公司的债务与广齐公司欠付其的等额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广齐公司亦同意该抵销。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禁止发包人和转包人抵销互负的债务。广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计算其欠付工程款数额时应扣减该已经抵销的4457776.9元,该抵销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合同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抵销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