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村委有权代表农民集体与土地征收实施部门签订征地协议
(2016)最高法行申3486号裁定 牛晓民与陕西省商洛市国土资源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西街社区再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诉征地协议主要系针对已被陕西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村公益金和道路等公共设施的补偿问题,并未对每户村民自有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进行约定,因此本案也仅审查被诉征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1.关于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根据上述规定,西街社区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于法有据,西街社区与西街征地办签订被诉征地协议的主体资格合法。本案中,被诉征地协议中被征地方栏显示为“西街社区及一、二、三、四、五组”,一审查明“一、二、三、四、五组”系因征地划分的工作组而非实际的行政组,补偿费用明细表上列明除以上5组外,另有未归组住户、社区集体、委托兑付所有者,而被征地方栏所盖印章为西街社区的公章,故可以认定被诉征地协议中被征地方的表述有欠严谨,确有不妥,但再审申请人据此主张被征地方的主体资格非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签订被诉征地协议是否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规范村民自治制度的基础性法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作了列举式限制性规定,西街社区与西街征地办根据陕西省政府征地批复签订被诉征地协议,并不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范畴。再审申请人关于签订被诉征地协议须经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的主张,于法无据。
3.关于被诉征地协议的瑕疵是否足以导致该协议无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判断本案被诉征地协议是否无效,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规定。本案中被诉征地协议虽存在征地协议文本不规范、社区负责人代替所划分的工作组代表人在协议附件签名及补偿费用未及时支付等瑕疵,但该协议系根据商洛市政府审批同意并依法公告的《西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签订,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且协议所约定的征地补偿费用已足额全部支付给西街社区,以上瑕疵并未造成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损害,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征地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和上诉,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可就西街征地办实际支付的936.3895万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通过召开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方式主张相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因被诉征地协议并未涉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问题,再审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地方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补偿。
综上,再审申请人牛晓民等16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