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即使是按日、按周计算的滞纳金、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的也应按合同违约金调整方式进行调整


(2019)最高法民终1486号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诉称:(均为按日计算)   (1)迟延办理地上25套房屋初始登记违约金,从2011年9月27日计至2014年6月13日,按已付款0.2‰/天计算,违约金为人民币295352188.76元。(2)迟延办理地上25套房屋产权过户违约金,计至实际办理过户登记之日,暂从2015年10月10日计至2016年10月9日,按已付款0.2‰/天计算,违约金为人民币108892473.63元。(3)迟延交付地上25套房屋违约金,暂从2011年7月27日计至2011年8月26日,按已付款0.2‰/天计算,违约金为人民币8113740.00元。(4)迟延办理地下208和209号房屋初始登记违约金,从2011年9月27日计至2014年8月4日,按已付款0.2‰/天计算,违约金为人民币11318350.51元。(5)迟延办理地下208和209号房屋产权过户违约金,计至实际办理过户登记之日,暂从2015年10月10日计至2016年10月9日,按已付款0.2‰/天计算,违约金为人民币3964681.32元。(6)迟延办理产权车位初始登记违约金,从2012年5月30日计至2014年8月4日,按已付款0.2‰/天计算,违约金为人民币9169920.00元。(7)迟延办理产权车位过户违约金,计至实际办理过户登记之日,暂从2014年10月10日计至2016年10月9日,按已付款0.2‰/天计算,违约金为人民币8409600.00元。(8)迟延交付产权车位和使用权车位违约金,暂从2013年11月7日计至2014年11月6日,按已付款0.2‰/天计算,违约金为人民币7338240.00元。(9)逾期办理产权车位网签手续违约金,暂从2011年7月14日计至2011年8月13日,按已付款0.2‰/天计算,违约金为人民币345600.00元。   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八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会议纪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说理,在联合置地公司迟延7年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无论按何种方式计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和主张的违约金都不存在过高的情况。   本院认为: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的主要功能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责任的认定一般在填补非违约方实际损失的基础上,根据个案情况体现对恶意违约方适当的惩罚。本案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并未举示足以证明其损失存在的证据,联合置地公司主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的各项违约金452905073.22元过高,请求予以调减。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购房目的、使用现状以及所涉房产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全部交付且办理过户的实际情况,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认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可予酌减,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未认定联合置地公司迟延交付地上25套房屋、迟延交付所有权车位和使用权车位的违约行为虽存在不当,但鉴于一审判决是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全部违约金总数452905073.22元为基数,综合全案事实对违约金进行的整体调整,酌定联合置地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1亿元,属于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未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以购房款为基数的日万分之三或年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认定本案违约金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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