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一人公司股东可举证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的应认定公司与股东财产的分离
(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一人公司 分离 股东财产
上诉人主张:
(一)一审法院在湘潭电机公司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即判断湘潭电机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财产独立,缺乏事实依据。湘电风能公司应当提供自2006年度开始的审计报告,而非仅提供2015年度至2017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本身亦并非完整版,缺少应收账款往来单位、预付账款往来单位、关联交易情况、财务报表附注等大量关键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两个法人主体之间财产独立,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二)湘潭电机公司未提供每年提交给证监会审核的相关财务数据或者审计报告,亦未提供证监会历年的监管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湘潭电机公司系上市公司,其财务体系和每年的审计报告要接受证监会的监管,故而印证湘潭电机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两者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仅为主观推测,并无任何在案证据予以证实。(三)湘电风能公司并非上市公司,仅从上市公司监管角度并不能排除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湘潭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克,在湘电风能公司提起的仲裁案中作为湘电风能公司的代理人出庭,证明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故湘潭电机公司应对湘电风能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弈成科技公司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三)湘潭电机公司是否应当对湘电风能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上诉均主张,湘潭电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未完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构成混同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为证明相互财产独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湘电风能公司注册资金变化及出资情况、湘电风能公司的财务制度汇总、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内部章程。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并未提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对湘潭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