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土地开发合同中办理顺位抵押系从义务,且一方当事人瑕疵履行合同从义务的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因此获得法定解除权


(2020)最高法民终1111号       武某某、 武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系 东某某安公司、国华礼品公司、 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 一、关于国华礼品公司未办理国华礼品城一期项目抵押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对该问题的主要争议是对《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第2.4条如何理解。《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第2.4条约定:“甲乙各方共同确认,乙方通过项目公司或乙方(含乙方关联方,下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协议共管账户支付6亿元……在上述6亿元转账至共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配合办理:(1)甲方一提供书面保证担保;(2)甲方二办理100%股权质押登记手续;(3)甲方二出具国华礼品城项目地块一期房屋建筑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顺位抵押的书面承诺。自甲方配合完成上述所有担保和书面担保承诺之日起,共管账户解除共管。在合作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且抵押给乙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乙各方共同配合办理:(1)解除甲方二100%股权质押;(2)解除甲方一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3)撤销国华礼品城项目地块一期房屋建筑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顺位抵押的书面承诺”。 本院认为,第一,从《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内容来看,“甲方二出具国华礼品城项目地块一期房屋建筑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顺位抵押的书面承诺”,此句的宾语是“书面承诺”,而“国华礼品城项目地块一期房屋建筑物”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顺位抵押”是“书面承诺”的定语,是用于说明、限定“书面承诺”的。因此,原审根据文意理解,认定该项合同义务是要求国华礼品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而非办理国华礼品城一期项目房产抵押并无不当。 东某某安公司主张国华礼品公司在《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是办理房产抵押而非单纯出具《承诺函》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本案已查明,2017年4月15日国华礼品公司向 东某某安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以汉正广场项目一期所有未售资产为 东某某安公司办理顺位抵押手续。 东某某安公司亦于2017年11月9日向国华礼品公司出具了《关于要求立即履行国华汉正项目二期未尽事宜的催告函》,该函载明,“我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立即解除对贵司共管户的6亿元资金共管”。所以,从 东某某安公司在国华礼品公司出具《承诺函》之后解除共管账户的行为来看,表明其亦认可2.4条中国华礼品公司的义务是出具书面承诺,而非办理顺位抵押。故原审认定《承诺函》系《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的从合同、办理顺位抵押为国华礼品公司的从义务而非主要合同义务亦无不当。 东某某安公司关于《承诺函》与《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15日国华礼品公司向 东某某安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以汉正广场项目一期所有未售资产为 东某某安公司办理顺位抵押手续,但该《承诺函》中并未明确办理顺位抵押手续的期限,即国华礼品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不符合《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2.4条的约定,没有将办理顺位抵押手续的期限限定在《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故国华礼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但因《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2.4条约定国华礼品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出具书面承诺,故该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 第四, 东某某安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作为新证据提交了《会议纪要》《谈话录音》《董事会会议录音》《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电子邮件、项目现场照片、相关网站发布的信息等证据,但因上述证据中部分无原件,且国华礼品公司、 朱某某也不认可, 东某某安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 东某某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 东某某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国华礼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虽有瑕疵,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对 东某某安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 东某某安公司是否因国华礼品公司未在案涉《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取得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第2.5条约定:“甲乙各方共同推进合作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动产登记证》办理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对合作标的规划设计条件变更(含增容)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出让合同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甲乙各方共同配合办理合作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争取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根据上述约定, 东某某安公司与国华礼品公司并未就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而且办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非是国华礼品公司的单方义务, 东某某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国华礼品公司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在各方期望的时限内办理完成存在过错,因此不能认定国华礼品公司、 朱某某应对未在案涉《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取得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负有责任,亦不能认定 东某某安公司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所以,原审认定国华礼品公司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东某某安公司亦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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