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通过行政诉讼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行政机关赔偿(返还)范围包括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合同约定/法定的违约金、因履行合同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可得利益损失(但这一项需要充足证据证明)
(2019)最高法行申9776号 绥中县振兴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据此,首先,振兴公司已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5万元应予返还。其次,关于违约赔偿问题。振兴公司主张根据《出让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第三,经原审法院查明,振兴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137148元系振兴公司履行《出让合同》的实际支出费用,且绥中县资源局对此无异议,故应予支持。最后,关于振兴公司“安装80千伏电力设备费用45万元、对红线外土地平整费用36000元、2年的直接损失7153.08万元及45年的可得利益损失136802.655万元(扣减15%的亏损幅度)”的主张,或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装费用除电力工程款发票记载的105000元外已实际发生,或因土地平整费用系对《出让合同》范围外的土地平整支出,或因可得利益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