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项目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借条中所载明信息可证明其用于工程实际投入的,法院可综合情况认定项目部所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2018)最高法民再170号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项目 法定代表人 个人名义借款
申请人主张:
红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确定还款责任主体,理由不充分。2010年8月13日、8月16日两份会议纪要所涉借款,红阳公司已在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济民初字第47号。2011年2月24日会议纪要前,红阳公司与李涛、许杰、陈志钢、案外人乔某、潘某也存在民间借贷,该款项在(2014)济民初字第47号案中处理。三份会议纪要中所涉借款已履行完毕。红阳公司向济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经协调委托天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李涛、许杰、陈志钢提供的财务凭证进行审计,不代表红阳公司认可财务凭证内容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涉案款项系红阳公司所借并用于项目部。红阳公司不了解涉案借条的内容,钢山花园项目部由李涛、许杰、陈志钢管理使用,其三人应对进入钢山花园项目部的款项是否为涉案款项及实际使用情况进一步举证。(二)李涛、许杰、陈志钢向**借款未得到红阳公司的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他们的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不应由红阳公司承担。**陈述未收到受他人委托借款的材料,借条上所写的借款用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根据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李涛、许杰、陈志钢为钢山花园项目建设分十一次向**借款,借条上载明“采购混凝土”、“采购钢材款”、“付工人、塔吊工工资”等,二审法院认定钢山花园项目部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无不当。
(二)红阳公司自己委托天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钢山花园项目进行账务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天恒信专审字(2012)20010号),记载了对**的510万元借款。其中《往来明细表(项目帐)》记载对**存在510万元应付账款。
(三)红阳公司系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的承建人,而李涛、许杰、陈志刚系项目部工作人员,案涉借款行为围绕完成钢山花园项目进行,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确定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主体,不仅要审查有关借条的情况,还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红阳公司应是本案的还款责任主体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