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工程联系单》中记载的“挖土承包价格为28元/m³”,从文字的字面含义看,不能认定该表述具有“土方承包价格已包含土方外运费”的意思。


1.  (2020)最高法民申470号   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土方  外运  建设工程  定额

申请人主张:

集云置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的土方工程款计价存在明显错误,构成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苏通建设与盐城市中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签订的《土方承包合同》上记载的“土方开挖27元/m3”,与集云置业向苏通建设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上记载的“挖土承包价格28元/m3”,两份文件中所记载的“土方开挖”与“挖土承包”均包括挖土及与挖土相关的外运等工作。一、二审依据《工程联系单》认定单独的挖土价格为28元/m3,而不将运费计算入该价格之中,不符合集云置业与苏通建设之间的真实意思,并导致集云置业承担过多的挖土工程费及运费错误。从土方运输距离看,鉴定报告计取土方外运费以及因回填土需要而计取的回运费的综合单价为40.13元/m3,计取依据为《工程联系单》中载明“外运土方量为挖土总量外运运距16km,回填土总量外运运距”,从土方运输量方面看,根据《土方承包合同》《集云文泽府邸项目付款审批单》的记载以及中佳公司的自认,中佳公司并未将全部土方运走。而集云置业与中佳公司在结算时确定实际挖土工程量为2.6万m3。结算土方工程价款应当按照中佳公司已确认的土方工程量即2.6万m3进行结算。(二)鉴定报告对人工费的计费依据标准错误。一、二审法院均认定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招标过程中的文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而工程的邀标文件第三部分第3.2款明确约定:人工单价执行苏建价[2011]812号文件。苏通建设也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承诺,决定无保留地接受邀标文件所有条款,故对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的计费依据,应当按苏建价[2011]812号文件计取不调整。然而,鉴定机构却以政府发布人工费指导文件计取人工费,即人工费为可调价,使得人工费计算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已付款数额错误,包括电费43599.32元、支付给杨昌群的15万元、按揭贷款未付款215万,对此,集云置业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四)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苏通建设借出资质的过错而无效,系无效合同,在工程价款结算时应当考虑苏通建设的过错责任,计算工程价款时应当扣除其中的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一、关于土方工程费的问题。对于苏通建设签收的《工程联系单》中记载的“挖土承包价格为28元/m3”,从文字的字面含义看,不能认定该表述具有“土方承包价格已包含土方外运费”的意思。鉴定机构按施工合同及2012年10月30日集云置业发送给苏通建设的工程联系单中确定的土方单价及运土定额价,计算出土方工程造价为24452088.25元,一、二审法院考虑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苏通公司的实际支出等,酌情将土方工程价款调整为16452088.25元,并无明显不当。集云置业主张土方工程款的计费标准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人工费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0日订立的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该合同第7.11条约定,发包人在招投过程中下发各项文件、承包人递交发包人的各项承诺文件,如与合同或合同附件前后矛盾的,按照专用条款解释顺序为准。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14.2条又进一步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包括2009年定额及相关现行配套文件结算。现行配套文件包含住建部门对人工单价发布的指导价文件,鉴定意见按照各施工时间段对应的人工指导价计取人工费,符合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二审法院就集云置业对人工费计取标准的异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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