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①当事人约定特定情形下不得提出工期索赔的约定有效 ②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期索赔程序的,即使延误事项为真,法院亦可不支持承包人提出工期索赔要求
1. (2020)最高法民申1164号 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文化研究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工期索赔 建设工程
申请人主张:
河南七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竣工结算审核书》不仅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亦缺失、遗漏鉴定事项,而且未经过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3月接收河南七建公司审计材料后,至2019年5月才出具审核报告,已超过财政部、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审核期限,审核程序违法,不应当采纳该审核书。该《竣工结算审核书》内容不完整,遗漏了双方争议的工程延期的责任认定问题、分包利润返还问题以及工程款利息问题。该《竣工结算审核书》虽经双方质证,但河南七建公司自始至终未对该审核书确认。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河南七建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未支持河南七建公司的鉴定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二、案涉《11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让利100万元的用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原文化研究会已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该项费用,中原文化研究会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该笔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中原文化研究会工程负责人张兵已自认中原文化研究会对分包项目进行招标控制,河南七建公司提交的《情况确认单》可以证明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上述事实无需河南七建公司再次举证。四、河南七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进度款审批及支付凭证足以证明中原文化研究会延期支付进度款。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中原文化研究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二审法院以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驳回河南七建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发包人才负有在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内进行核实的义务。河南七建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仍在向中原文化研究会和一审法院提交用于审计的相关材料。因此,本案不属于《11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所约定的发包人无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情形,审计时间较长并不影响《竣工结算审核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第四部分“关于工期延误情况和价格调节基金的说明”中已就河南七建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延误的问题进行分析,并不存在遗漏工程延期责任的认定问题。《11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9.1条规定,发包人有权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对工程量进行调增、调减,承包人应及时、完整地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并保证工程的质量和进度要求。除非变更引起工程承包范围变化,承包人不得提出工期索赔要求。因此,河南七建公司在未证明工程承包范围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无权向中原文化研究会主张相应工期延误的损失。而且,《11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2条约定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后承包人索赔的程序。河南七建公司提交的《情况确认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上述索赔程序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报告停建、缓建期间发生的经济支出和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建设过程中向发包人主张过该部分费用。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河南七建公司关于工程延期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