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1.约定以房抵债但未明确抵账房屋的具体信息的,不能作为严格限定当事人履行义务方式的约定 2.仅约定承包人提供正规发票的,并非对于给付工程款时间的限制与约定
(2021)最高法民申7110号 延吉大宗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四、《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了以房抵工程款,尚未明确约定具体房屋数量、面积、位置以及价款的原因是天宇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达成,二审以双方没有明确的顶账房信息约定为由判决以现金方式支付与双方约定不符,欠付工程款应当以顶账房方式支付。五、原审判决从2017年12月31日开始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因《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点为天宇公司开具发票之后,大宗大宇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所以在天宇公司提供发票之前大宗大宇公司不承担工程款利息。六、因案涉工程属先施工后招标,双方对交工时间有着合理的预判,才会约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先施工只能有助于提前竣工而非工期延迟。分包工程非但未影响天宇公司施工,反而加快施工进度。且案涉工程施工面积并未扩大,而是设计公司在合计面积时发生错误。二审判决对工程违约事实没有审查,驳回要求天宇公司承担迟延交付工程违约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七、原审判决驳回要求天宇公司承担地下室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暂定200万元)诉讼请求的结论错误,应当允许进行损失鉴定,依法支持大宗大宇公司的赔偿请求。八、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大宗大宇公司在二审中递交了天宇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的税金计算明细证据,二审法院没有组织举证质证,便维持了一审预留的300万元税金,且判决开具发票前从工程款中预留300万元税金过少,应当预留600万元至900万元税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关于原审判决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问题。天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在原审中提出大宗大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讼请求。《补充合同协议书》中“按工程造价30%资金的房屋顶账”条款,因未明确抵账房屋的具体信息而只是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细化,不能作为严格限定大宗大宇公司履行义务方式的约定。原审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并结合实际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及已付款等事实判令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的大宗大宇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补充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税金:甲方支付资金时,乙方必须给甲方提供正规发货票”,只是调整双方关于涉税发票相关权利义务,并非对于给付工程款时间的限制与约定。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以大宗大宇公司实际接收案涉工程的日期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预留税金金额问题。双方对于税金明确约定:“甲方支付资金时,乙方必须给甲方提供正规发票,甲方按发货票金额支付资金,其税金乙方自负。”税款应由承包人缴纳,因此应作为工程价款一部分,支付给天宇公司,一审考虑天宇公司未向大宗大宇公司给付已付工程款部分发票的事实判决预留税金后,天宇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或提起上诉。如出现预留款项不足以抵顶大宗大宇公司实际代扣代缴的税金或大宗大宇公司因天宇公司未及时缴纳税金遭受损失等情形,大宗大宇仍可另行主张权利。大宗大宇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款企业所得税尚未缴纳,亦未就当前税金已达600万元以上提供有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原二审程序违法,应预留600万元至900万元税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