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利息问题最高院观点小结


以物抵债协议与背靠背条款已经梳理完毕,这两类问题的最大特点是性质认定较为简单,但是判断不当容易导致案件整体被推翻;

利息问题、结算问题、索赔问题是建工合同中典型疑难杂症,其性质、数额认定极其复杂;管辖、缺陷责任、优先受偿规定数量较多较细,需要认真清理。

自今日起,个人打算用一个半周时间(至27号)全面梳理建工案件中各类细部问题与疑难杂症的规定;梳理完毕后调养身心、专心钻研营销。

此类问题关键点在于①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顺序必须是每一个完全判断后才会进行到下一步;②利息的计算基础以及违约金和利息同时存在下,其二者间的折抵关系。

利息问题关键点提炼:

按照法律规定,工程款利息的结算依据依次为:

(1)约定;(2)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看交付时间;(3)未交付的看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4)兜底:起诉之日

一.  数额方面:尽管新司法解释明确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判例同样此观点:如(2019)最高法民终895号案件),但从最高院判例来看,其隐性规则应当为:

①单倍LPR(或同期贷款利率)基数下进度款或工程款利息系损失,应作为违约金调整中损失部分基数;②单倍基数利息(前述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利息性质与违约金类似,会按照违约金调整规则一并调整。

二.  时间方面,这里面有几个注意事项(由此也可以看出利息的主张条件是非常高的):

1.  计算工程款利息时,如果合同中有约定,且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绝对不会走到第二步及第三步;双方始终在协商利息起算时间的,只要合同有效,很难走到第二步、第三步。

此时,当合同约定要件全部(至少所有主要条件)达成时才开始起算工程款利息。因此当条件不成就(如合同约定确定结算款后才支付工程款,而实际未确定的)权利人无权要求起算工程款利息。

特例:中途退场且工程已经明确移交情况下,相当于双方达成了新的结算节点,因此未约定情况下,应以交付之日(也就是新合同生效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一般约定工程款确定后计算利息的,都会自鉴定之日或起诉之日计算。

2.  当合同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看交付,此时不管双方是否已经结算、提交竣工文件等,都应当以交付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3.  当合同无效时,除工程款数额之外的合同约定均无效,所以直接看交付,自交付之日起算,未交付的才会依次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起诉之日计算。

4.  还需引起重视的是,建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付款节点通常无效,可是该节点约定对后续无效合同损失调整或分配并非没有参照性,反而是有极强参照性的。

最高院观点集成:

一、承包人能成功主张进度款利息的条件是非常严格的,目前判例中体现的必要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按照合同约定完整提报进度款申请所需材料(或竣工所需材料)的义务;(2)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明确证明在约定的时点,承包人完成了应当完成的实际工程量;(3)双方进行的工程价款结算中严格区分了各项工程款的具体交付时间;(4)双方未在实际履行中改变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程序;

1. 合同约定进度款节点的,在无其他事由情形下,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020)最高法民再212号   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主张:
(一)建安公司对二审判决认定的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利息应从2015年11月5日起,以481066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首先,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火电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焦作电厂上大压小异地扩建工程主厂区D标段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第4.1条第1款约定,火电公司应按月支付完成工程量85%的进度款,在竣工验收后报火电公司经营管理部、监察审计部审核后再支付工程款的10%。根据上述约定,只有1400万元工程款(即合同价款1.4亿元的10%)是在审核后支付,其他工程款均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二审判决认定42593798元工程款在审核后(即2018年2月2日)支付,基数和起算点均是错误的。其次,关于火电公司对工程款是否审核的问题,二审判决在第14页认定,“说明火电公司放弃了经营管理部、监察审计部的审核”,但在第17页又认定“最终审核日期为2018年2月2日”。二审判决前后认定事实矛盾,逻辑混乱。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8年2月2日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最后,因双方对付款时间节点理解不同,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属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判令案涉工程款自2015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后计算利息,是正确的;二审判决改判自2018年2月2日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二)关于案涉工程的交付和竣工验收时间的问题。案涉工程在2015年7月2日之前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在2015年11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三)关于审核结算价款、应付款、当期实际产值、已付款和应付而未付的85%进度款总金额的问题。案涉工程审核结算价款为167425300元(170939310元-2%创优基金3514010元),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65426500元(167425300元-尾工工程款841252元-二次核减占比2449827元)。截止2015年11月竣工之时,工程实际产值为168940510元(应付工程款165426500元+2%创优基金3514010元),已付款为122832702元(已付款119158886元+代缴税金3673816元)。截止2015年11月竣工时,案涉工程应付而未付的85%进度款总金额为12319706元(168940510元×85%-122832702元-168940510元×5%)。(四)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欠款利息的起算点的问题。根据案涉施工协议第4.1条约定,本案工程款分为三部分支付,即:85%工程款为月进度款,按月支付,应在竣工后支付完毕,该部分的欠款12319706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1月5日起算;5%工程款为质保金,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时返还,该部分的欠款8447025.5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欠款应自何时起计算利息。首先,案涉施工协议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案涉工程无预付款,每月28号前建安公司将月完成工程量报表经火电公司项目部相关部门签字后报火电公司项目部经营管理部门进行结算,由火电公司财务部门在接到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并审核无误后挂账,待业主支付火电公司相应工程进度款后,于次月安排支付完成工程量85%的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火电公司项目部经营管理部门将所有结算资料报火电公司经营管理部、监察审计部审核,审核后再支付工程价款的10%,(所有已扣除综合保证金在此一次性返还),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或按火电公司与业主签订协议的保修期)工程保修期满返还。第4.2条约定,进度款支付按以下办法进行:进度款金额的确定。进度款金额=(乙方当期实际产值×85%-应扣费用-当期综合保证金)。其中,应扣费用指依本合同规定应予扣除的费用,如:水电费、设备或房屋租金、税金、甲方代付或预支款、对乙方罚款等;当期综合保证金为乙方当期产值的5%(其中安全、质量、进度为3%,创优保证金为2%)。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5日竣工,火电厂已试运行。根据上述约定,火电公司应当在2015年11月5日之前向建安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85%的进度款。另,原审查明火电公司应付工程款总计为165426500元,2%创优保证金为3514010元,火电公司起诉前支付119158886元,代缴税金3673816元。根据案涉施工协议关于进度款金额计算方式的约定,2015年11月5日火电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2319706元[(165426500元+3514010元)×85%-119158886元-3673816元-(165426500元+3514010元)×5%]。建安公司主张该12319706元进度款应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其次,根据案涉施工协议第4.1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火电公司项目部经营管理部门将所有结算资料报火电公司经营管理部、监察审计部审核,审核后再支付工程价款的10%。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才向火电公司报送结算审核资料,火电公司审核日期为2018年2月2日。故火电公司应当自2018年2月2日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另,原判决认定火电公司项目管理部门经其内部多个部门对结算书进行审核签字后在没有报请其经营管理部、监察审计部审核的情况下,将结算书交给了建安公司,说明火电公司放弃了经营管理部、监察审计部的审核,并未否定火电公司审核结算书的事实。建安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逻辑混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案涉施工协议第4.1条约定,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或按火电公司与业主签订协议约定的保修期)工程保修期满返还。无论按国家相关规定还是按火电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协议,案涉工程不同部分的保修期限不同,原判决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自2018年2月2日计算利息,较为公平。

2.  合同约定了进度款计息时间,但后续结算中无法确定每一期实质工程量的,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自支付工程款联系函约定到期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2017)最高法民终358号   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晟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二)利息计算错误。首先,利息应当以2013年9月18日为起算点,这是有合同依据的,不应以催款时间即2013年12月30日为利息起算点。其次,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5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应按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四)关于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补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结构封顶前,工程进度款是每月按照工程节点和实际完成量的70%支付,封顶后支付至80%。可见,工程进度款应是每月支付,现晟盛公司迟延支付进度款,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已完工工程主要是在2013年12月30日实施,2013年12月30日之后也存在部分施工,现已无法区分隆盛公司每月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原审基于实际情况,判定从晟盛公司收到隆盛公司发出的请求支付工程款联系函的时间,即2013年12月30日起作为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妥。由于晟盛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已超过4年,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足以弥补隆盛公司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审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  一方当事人后续对付款时间另行作出承诺的,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在无进一步约定情况下,不能解释为权利人放弃原合同节点、并放弃依照原合同索要逾期利息的意思。

(2020)最高法民申4416号   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原判决从2014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错误。一、原判决计算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7月12日案涉工程决算定案期间的工程款利息错误。(一)中原公司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承诺是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变更,神火公司予以接受,因此双方形成变更合意。原判决依据该承诺认为中原公司没有放弃工程款利息,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三方签署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内容印证了双方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二)案涉工程是发电机组安装工程,试运行、“消缺”等是施工的必要环节,使用不等同于工程全部完工,原判决以工程移交使用时间2014年1月24日作为工程完工时间错误。中原公司应对工程完成试运行、投入正式运行的时间进行举证。二、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错误。该条文的适用条件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明确即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三条的约定以及2015年8月31日中原公司出具的承诺,故不应适用该十八条认定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三、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对于神火公司二审提出的以下上诉理由和事实未审理。(一)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24日移交,中原公司在2016年5月10日才向神火公司提交部分竣工结算资料。中原公司迟延报送结算资料、报送资料不完整导致工程决算价款不明,在中原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之前不应计算工程款利息。(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三方同意以上各工程结算价款数额,承诺以后不以任何理由而提出更改和增减”,是对中原公司过错责任承担的体现及中原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否定。

本院认为:

一、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的认定是否错误。

神火公司申请再审以中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由认为工程结算前(2018年7月12日)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对此,《承诺书》虽载明“经双方协商,我单位承诺在本次工程款支付后,所有工程决算以前不再申请支付工程款,并保证不提起上诉”,该承诺是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间的承诺,即何时主张工程款,没有体现出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变更,该内容也未涉及工程款利息。原判决未采信神火公司关于承诺书的意见,认为中原公司没有放弃工程款利息,认定并无不当。神火公司以《承诺书》为由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计算工程款利息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神火公司、中原公司、工程审核单位三方签署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记载“三方同意以上各工程结算价款数额,承诺以后不以任何理由而提出更改和增减”,该内容是针对工程结算数额作出,未涉及工程款支付时间。因此,神火公司以《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认为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进行变更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神火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移交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在神火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此时间之后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原判决以移交使用时间作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时间认定,并无不当。

但是存在任意承包人材料瑕疵情形的,进度款利息是很难主张的:

4.  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全满足进度款(结算款)结算手续的,请求自约定支付进度款期限起算中期进度款(结算款)利息,不一定得到支持

(2019)最高法民终385号   中某某、 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虽没有按约每月申报工程量,但已按照阶段性总工程量分别在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三次申报。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申报工程量均经过了监理单位和格诺投资公司签收审核,申报金额分别为16764656.11元、66106812.26元、12026592.12元,共计94898060.49元。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9月15日提交的结算书中载明结算价款为320924683.94元,格诺投资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三次申报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为前述工程结算价款的一部分,故格诺投资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格诺投资公司逾期未支付,则应按日利率4‰的标准支付利息。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考虑息诉止纷,要求按照日利率1‰计算利息。其次,一审法院对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

一、关于格诺投资公司是否应向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支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上诉主张格诺投资公司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和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两部分。首先,关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施工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办理期中结算的时间间隔和要求,并按此约定办理期中结算。无时间间隔约定的,则按月办理期中结算。承包人应向工程师提交由其项目经理(建造师)签署的期中结算书。工程师应在收到期中结算书后14日内签发期中支付证书,签发时应写明其认为应该到期结算的价格及需要扣留和扣回的价款并报发包人审批。本案中,承包人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未按月提出办理期中结算申请,而是在施工过程中分三次向格诺投资公司提交工程预(结)算书和一份结算书。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办理期中结算申请,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工程师提交期中结算书,未取得工程师签发的期中支付证书,并且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格诺投资公司认可其计算的进度款金额,因此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办理期中结算,格诺投资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以此要求格诺投资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施工合同二》约定:双方当事人自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60天内办理完结算,即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生效后,格诺投资公司7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双方当事人60天内办理完结算,即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生效后,格诺投资公司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未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超过10天的,从第11天起按工程进度款金额4‰计算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格诺投资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及双方当事人办理完结算的具体时间,而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章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日期为双方当事人办理完工程结算的日期并无不当。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上诉主张从该日起算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但根据《施工合同二》约定,格诺投资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书签字盖章后的3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7%,而非双方当事人办理完工程结算的当日即需支付工程结算款,故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2018年4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格诺投资公司自此应全额支付工程结算款,故一审法院对格诺投资公司应支付的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分段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合同仅约定按工程进度款金额4‰计算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未明确该利率标准为日利率还是月利率或年利率。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的本意为按日利率4‰计算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但《施工合同二》中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一,有的约定为计算银行利息,有的约定为按日利率4‰计息,且格诺投资公司对计息标准为日利率4‰不予认可,故不能当然推定双方当事人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为日利率4‰。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5.   双方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在约定的时点,承包人完成了应当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利息不一定得到支持

(2020)最高法民申55号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四冶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按案涉工程总造价下浮4%计算工程款错误。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计价方式为按定额取费率下浮4%计算,二审判决根据交易习惯和南区景观工程的计价方式认定主体工程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于法无据。二、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当依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时间节点按照月利率1.5%计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嘉隆公司系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5%针对的是迟延支付的工程款;《工程款延期支付时间节点及利息计算方式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所指利息为嘉隆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支付给四冶公司的延期付款利息。虽然《确认书》约定的是利息,但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垫资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

二、关于案涉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四冶公司)以满贰仟万元现金作为施工用自带资金。……2.地下室(±0.000以下)工程完成并经确认后,甲方(嘉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最高不超伍佰万元。3.±0.000以上主体四栋房屋都至十六层完成时(但最少过半)甲方(嘉隆公司)应支付伍佰万元,再在一个月内应支付主体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的工程款。4.十六层以上主体工程按月实际进度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5%的工程款。5.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嘉隆公司)支付总完成量的85%。6.工程在具备销售条件后,施工中途如甲方(嘉隆公司)遇资金问题,乙方(四冶公司)有义务确保工程连续进行不至于工程停顿,保证按总工期完工期间完成的工程价款由乙方(四冶公司)垫资的部分可以按房屋开盘价下浮8%作抵押,或按月息1.5计付。”《工程款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1月1日开始,甲方(嘉隆公司)拖欠乙方(四冶公司)垫资所产生的利息在该工程决算时,甲方(嘉隆公司)在原利息1.5分/月标准基础上适当考虑补偿。”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四冶公司的垫资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四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垫资金额。且即便垫资金额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亦不应得到支持。四冶公司诉请的是嘉隆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因案涉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四冶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四冶公司虽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时间节点计算,但未阐述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冶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也曾提出该主张,鉴于其不能证实施工工程量何时达到付款节点、嘉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金额,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二审判决根据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亦未结算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自四冶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妥。

【区别】:(2017)最高法民终358号判例载明情形系双方提交相关证据,但因时间过长而无法确定具体工程量,其结果是法院酌定起算时点,本案是未能证明在约定节点完成了工程量,结果是驳回诉讼请求。

6.   双方未在进度款结算中严格区分各项工程款的具体交付时间的,每一项进度款逾期利息不一定得到支持,最终计息时间由法院酌定(本案例是交付)

(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   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7、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节点及时支付工程款,若因延误支付工程款而给乙方造成总工期延误以及造成乙方连带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的规定,经鉴定,本案停窝工损失金额为2580197.37元。该损失理应由好旺佳公司全额承担,而非一审所认定被上诉人仅承担40%的比例。4.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自提交工程结算书之日起计算应付工程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应付工程款利息为658214.9元,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实际利息按好旺佳公司应付工程款29487624.3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好旺佳公司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案涉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结合造价鉴定金额,自各栋号结算提交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好旺佳公司向晓沃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金额为658214.9元,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实际利息按好旺佳公司应付工程款29487624.3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好旺佳公司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

本院认为:

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1.关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晓沃公司需提前7个工作日提供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结算节点付款应提供结算总价全额的合法有效建安发票。晓沃公司未按时足额提供发票的,当期付款时间顺延,好旺佳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晓沃公司向好旺佳公司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是晓沃公司要求好旺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之一。对此,晓沃公司上诉称,首先,不能开具发票系因税务机关要求对增加的工程价款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晓沃公司多次向好旺佳公司出具收据,以此代替发票,好旺佳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中交付发票的约定本院认为,晓沃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能向好旺佳公司交付合法发票的原因是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就增加工程价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需要就增加的工程价款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晓沃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未能签订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在好旺佳公司。同时,晓沃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已变更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前需开具发票的约定。因此,晓沃公司要求以不考虑是否开具发票为条件计算工程进度款利息的理由不充分,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开具发票时间、金额及好旺佳公司的付款情况可知,在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11月8日期间,好旺佳公司存在拖欠晓沃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应当支付该期间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好旺佳公司向晓沃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贵州亚信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书》附件《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利息计算表(第二种情况)》以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考虑是否开具发票时,进度款利息为134109.38元,故好旺佳公司应向晓沃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34109.38元。

【一般情形下,发票不能作为抗辩事项,但此案例也间接说明了在当事人明确约定发票系抗辩事项的情况下,该约定有效;且实际未按照此约定履行的,不能当然认为该约定已通过实际履行变更】

2.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晓沃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关于解决国际佳缘工程建设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规定,好旺佳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付款。由于好旺佳公司原因未进行结算,故应从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但根据《关于解决国际佳缘工程建设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内容,晓沃公司应当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且是在结算完成后,好旺佳公司才于3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付款。晓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完成结算,且晓沃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未完成结算系好旺佳公司的原因,故其主张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二审中,晓沃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工程实际交付,但不能举示证据明确证明各项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且工程价款并没有严格区分各项工程分别支付,无法单独确定每项工程逾期付款的情形。故本院以其最后交付的6号楼裙楼的时间2016年7月6日作为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并据此确定利息计付时间。好旺佳公司应从2016年7月7日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也不明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好旺佳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晓沃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自该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综上,好旺佳公司应按如下标准向晓沃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5750756.37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未付工程款25750756.3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7.  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改变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程序,且并未另行约定的,进度款利息可能无法得到支持(需要区别(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的发票义务)。

(2019)最高法民终1667号   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三、一审法院未将工程质保金(数额为10188600.8元)纳入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中建六局二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虽未满两年的质保期,但在一审审理中,恩施州税务局返还工程质保金的期限已届满,中建六局二公司对工程质保金进行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误。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以鉴定造价(二)为依据,加上不应调减的钢筋价差463534.19元,即:中建六局二公司自行施工的土建及给排水工程造价为109567627.92元(85476818.18元+463534.19元+23627275.55元);工程总造价为203772017.92元(109567627.92元+91804390元+2400000元)。恩施州税务局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32846457.92元(203772017.92元-170925560元)及相应利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恩施州税务局上诉主张,一审判令恩施州税务局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错误。案涉合同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应以专用条款约定为准,不再适用通用条款。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方式是经审计结算,因中建六局二公司对部分审计结论不认可,才导致本案诉讼。在审计结论没有出来之前,工程竣工结算款尚不明确,不能计算利息。

中建六局二公司称,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60.1条约定了按通用条款60.2条至60.7条的约定办理,故上述约定的通用条款系确认付款时间的依据。根据通用条款60.5条,恩施州税务局的付款时间早已逾期。即使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恩施州税务局也应当从实际竣工交付的2014年12月5日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恩施州税务局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程序,可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5日竣工验收交付,恩施州税务局应于2014年12月6日起支付利息。鉴于中建六局二公司起诉请求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付尚欠工程款利息,为不超出中建六局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恩施州税务局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恩施州税务局应当向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恩施州税务局关于尚欠工程款不应计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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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际履行与合同约不符是否意味着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类案中确定的规则是:①进度款结算一般不予支持;②工程竣工结算、利息、背靠背条款问题一般支持。此处先简单补充相关案例】

这个问题的裁判规则比较混乱,其也属于可能导致案件整体反转的情形,因此有待进一步梳理,这里先简单搜索一下

1. 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变更要有明确约定,不能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认定双方对工程款计价方式变更为据实结算

(2019)最高法民终1192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宁夏银古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实际履行   变更    合同   建设工程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8日,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与宁夏银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古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前签订《银古花园补充协议》,约定苏中公司承包银古公司开发的银古花园工程,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

2011年8月18日,苏中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中标价,并约定工程为可调价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为解决前期工期延误和工程进度款支付等问题,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了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施工过程中因构造柱不合格导致停工,双方就构造柱处理等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后苏中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工程未完工,双方未结算亦未进行移交。

苏中公司起诉请求银古公司支付工程款33915938.96元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177507.31元;确认苏中公司在银古公司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银古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苏中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6388万元、司法鉴定范围内质量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11037099.30元、其他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暂定600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等。

一审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已完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与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并按照据实结算及中标价加减变更两种标准对工程造价分别出具鉴定意见,并明确具体选择以哪种方法计算工程造价,由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系面向社会销售的商品住宅,必须进行招标。同时,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苏中公司和银古公司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已就案涉工程订立协议并进场施工,此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银古花园补充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招标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工程款支付证书的记载,截止2013年7月16日《施工补充协议》签订时,案涉工程累计审定的应付款为48101767元,银古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732万元,下余10781767元未付。《施工补充协议》第一条“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约定,苏中公司承诺支付给银古公司工程进度款为1078万元,该数额与该补充协议签订时按照累计审定的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虽基本一致,但由于工程建设周期长、投入大等特点,工程进度款是为了保证工程顺利施工而支付的款项,且本案工程进度款累计审定的应付款数额并未超过中标价。不能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了变更,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通过实际的履行行为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了变更即据实结算,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中双方就案涉工程先后签订了《银古花园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施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其他未涉及部分仍执行主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还是双方的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均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标价为64808041元,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本工程为可调价合同,并约定执行标准及取费标准,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图纸会审纪要、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单等双方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故应当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以投标价加减变更的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

【这个案子是最高法指定的类案参考典例,其具有极强的参照性,基本可说明对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变更要有明确约定,不能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认定双方对工程款计价方式变更为据实结算

2.   对于竣工日期,双方共同确认事实且一方长期未提出异议的,即使未明确变更期限(字据仅表明双方仅确认事实)的,视为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合同

(2018)最高法民申5100号   盘县大为煤业有限公司、贵州鑫瑞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大为煤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盘县大为煤业有限公司60万吨/年煤泥烘干装置EPC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书》)《会议纪要》《关于盘县大为煤业有限公司60万吨/年煤泥烘干装置建设、调试及试生产情况说明》《关于盘县大为煤业有限公司烘干装置链条炉的修复方案》《烘干系统72小时生产运行测试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1.鑫瑞公司设计存在缺陷且导致后续主体工程无法正常试运行;2.鑫瑞公司存在工期延误;3.鑫瑞公司提供的案涉烘干装置项目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自2011年3月15日完工后至2013年11月,双方组织多次整改、修复均未合格;4.大为煤业并非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试生产是在鑫瑞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鑫瑞公司的设计存在多项缺陷,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竣工验收,且经过多次整改未能合格,导致项目闲置,大为煤业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工期延误是否导致合同解除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大为煤业诉讼请求。

鑫瑞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条件。

本院认为:

大为煤业主张其享有《总承包合同》解除权的理由有三:一是根据合同约定,因鑫瑞公司延期交付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二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行使法定解除权;三是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合同内容可以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后予以变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鑫瑞公司提交的《关于盘县大为煤业有限公司60万吨/年煤泥烘干装置建设、调试及试生产情况说明》中载明,工程延期原因主要是因为下雨、停电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等因素造成。截止大为煤业提起诉讼前,其从未对鑫瑞公司延期完工提出异议,亦未向鑫瑞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而是接收了鑫瑞公司施工的装置工程,并继续履行向鑫瑞公司付款的义务,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已经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竣工日期的约定。现大为煤业主张行使约定解除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大为煤业主张其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即由于对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大为煤业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烘干装置在试生产过程中存在问题,且鑫瑞公司同意进行整改,但大为煤业未能证明上述问题已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投入生产,使得大为煤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虽然鑫瑞公司未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但大为煤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鑫瑞公司进行催告,且鑫瑞公司在催告期限内未完工,不符合该项规定,故二审判决认定大为煤业不享有《总承包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

3.  前述(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 :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与约定不一致的,不能当然认为双方已经在事实上达成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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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竣工前提前使用工程的,不能以承包人未提交竣工资料为由延后利息起算点,该利息起算点应从交付计算

(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一、青海泰阳公司逾期支付垫资款和工程进度款,应当向东阳三建公司支付逾期归还垫资款利息1020000元和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462143元。案涉工程系东阳三建公司垫资施工,双方约定东阳三建公司垫资款达到80000000元时,青海泰阳公司开始归还垫资款并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东阳三建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向青海泰阳公司递交的工程进度申报表和报审表,经青海博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造价公司)核定为78984596.95元和1501833.65元,青海泰阳公司出具书面核定书确认东阳三建公司在2009年5月9日已完工程造价为80486430.60元,即此时东阳三建公司垫资已达到80000000元,满足合同约定的垫资款付款条件。但青海泰阳公司故意不向一审法院递交博联造价公司关于1501833.65元的审定单并指使博联造价公司出具虚假说明,从而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在2009年5月9日东阳三建公司垫资款未达到80000000元,付款条件不成就,进而错误认定青海泰阳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垫资款和工程进度款的情形。

本院认为: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及利息计算标准问题

首先,青海泰阳公司认为因东阳三建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通常按照施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工程交付使用的流程进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15日先行交付使用,即东阳三建公司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青海泰阳公司以东阳三建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交付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该日为应付款时间并按照东阳三建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即2013年1月17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其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天承担应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并支付承包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利息。”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从该条约定来看,青海泰阳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包括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最高院判例中常见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起算点的隐藏规则

1.  工程交付后双方对合同外增加结算款未约定计算方式且未达成一致的部分,应从司法鉴定之日或双方达成一致确定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2020)最高法民申721号   宁夏西科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西科绿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错误。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1日前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国电石嘴山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正确。二审判决改判自2018年8月15日即本案工程款司法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明显错误,违反了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二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利息利率错误。西科绿电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西科绿电公司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主张从而不予支持6%的利率标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西科绿电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支付。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且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西科绿电公司与西北电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分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暂定1298万元;2015年1月5日西科绿电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后,双方仍就案涉工程签订数份增补合同,并产生相应工程款;西北电力公司已付工程款1304万余元。由此可见,西北电力公司已付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暂定价,因工程交付后双方仍就案涉工程签订增补合同且双方就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未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亦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不明。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以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总额之日作为西北电力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实际上诸多判例均表明,在双方始终在协商利息起算时间情形下,不能直接理解为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此时根本走不到第二、第三步,即不存在以交付为参照标准,而应当直接参照起诉(鉴定)之日】

如①(2021)最高法民申4187号   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三)案涉工程并未逾期竣工,原判决中建二局四公司承担1326万元巨额工期延误违约金,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变更案涉工程工期,最终确定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而非原合同约定的2014年5月28日。2.案涉工程存在工期依法顺延情形,应依法依约顺延1033天,该期间应从延期竣工期间中扣除。3.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系多方因素所致,但判令中建二局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决以造价鉴定意见出具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六)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但双方并未依约进行结算。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根据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本案中,中建二局四公司申请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故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据此,原判决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注意不是起诉之日,这可以说明,最高院认为:在双方约定确定工程造价后再结算工程款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日才满足此条件,而非起诉日】

2.  合同中约定付款时点,但该时点已被后续事件证明不可能存在的,相当于约定不明,此时利息从起诉(鉴定)之日起算

(2020)最高法民申180号   成都祥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6)川建公司选择以法院判决的方式取得工程结算审计定案的结果,该行为应视为川建公司放弃其依据合同享有的要求祥宇公司在90天内完成工程审计的权利,因此,在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即判决生效前,川建公司无权要求祥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审法院以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判决从起诉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不当。

本院认为:

6.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90日付款,但案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而是通过诉讼确认工程造价,审计后付款的条件不可能成就,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本案存在祥宇公司怠于结算的情形,原审判决从川建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3.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因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无效,此时相当于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此时越过第一步,直接进行到第二步(交付)

公报案例  (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这个案子非常经典,其还表明①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②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上诉人主张:

江苏一建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昌隆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25914315.58元,并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改判昌隆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375万元;(四)改判江苏一建在昌隆公司支付全部欠款之日起15日内向其交付全部施工资料;(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昌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关于昌隆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和利息认定错误。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与《金色和园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并非黑白合同。《备案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律而无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是涉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工程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时间、结算方式、材料设备供应等方面可印证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补充协议》,昌隆公司自认《补充协议》是对《备案合同》细化与补充。

工程支付价款不应由合同效力决定,而应由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决定,案涉两份合同无效,应以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鉴定结论1.5亿元应作为据实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两份合同差价并非损失,而是承包方实际施工工程款,按照比例分担损失不当。

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参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工程应在60日内完成结算规定,昌隆公司最迟应于竣工日期之后60日即2012年1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认定昌隆公司支付江苏一建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二)原判昌隆公司支付江苏一建停窝工损失是否正确。

(一)原判认定昌隆公司支付江苏一建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首先,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江苏一建上诉主张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补充协议》,应据此结算工程价款;昌隆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补充协议》为黑合同,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明确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范围,案涉工程建设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当事人双方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虽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在履行招投标程序确定江苏一建为施工单位之前,一方面昌隆公司将属于建筑工程单位工程的分项工程基坑支护委托江苏一建施工,另一方面江苏一建、昌隆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结构和电气施工图纸进行了四方会审,且江苏一建已完成部分楼栋的定位测量、基础放线、基础垫层等施工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招标存在未招先定等违反《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备案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第二,当事人双方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且对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补充协议》属于另行订立的与经过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就本案而言,虽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备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不存在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也并不存在较因规避招投标制度、违反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结合本案《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从签订时间而言,《备案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30日在唐山市建设局进行备案;《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签署时间仅仅相隔二十天。从约定施工范围而言,《备案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标识的全部土建、水暖、电气、电梯、消防、通风等工程的施工安装,《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包括金色和园项目除土方开挖、通风消防、塑钢窗、景观、绿化、车库管理系统、安防、电梯、换热站设备、配电室设备、煤气设施以外所有建筑安装工程,以及雨污水、小区主环路等市政工程。实际施工范围与两份合同约定并非完全一致。从约定结算价款而言,《备案合同》约定固定价,《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河北省2008年定额及相关文件,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总造价降3%,《补充协议》并约定价格调整、工程材料由甲方认质认价。综上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于实际履行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两份合同内容比如甲方分包、材料认质认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所体现,无法判断实际履行合同并无不当。

在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无法确定真实合意履行的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作为损失,基于昌隆公司作为依法组织进行招投标的发包方,江苏一建作为对于招投标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也应熟知的具有特级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的过错,结合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由昌隆公司与江苏一建按6:4比例分担损失并无不当。江苏一建上诉主张应依《补充协议》结算工程价款,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利息,江苏一建上诉主张应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昌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无拖欠工程进度款情形,亦无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恶意,且双方对于签订两份无效合同并由此导致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发生均有过错,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自江苏一建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两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一方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适用,另一方面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后,其已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故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当事人利益平衡。江苏一建公司主张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4.  在竣工结算时,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未提交竣工材料不能作为延后工程款利息起算的理由(无约定情况下,组织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义务)

(2013)民申字第659号   北京新领国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新领国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将机械公司撤场日认定为实际竣工日,基于实际竣工日期认定错误,导致欠款利息起算日认定错误。2004年4月底,机械公司在未与新领国泰公司办理工程移交的情况下,擅自撤场,法院不应以此认定机械公司完成了工程交付义务,更不应以工程位于新领国泰公司处就认定为新领国泰公司实际控制了工程。法院将机械公司撤场等同于新领国泰公司实际控制,等同于新领国泰公司擅自使用,等同于工程竣工,明显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工程需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而验收合格需要作为施工单位的机械公司提供一系列材料方可进行验收。因此在机械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验收报告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机械公司在2004年4月底完成了工程交付义务,明显错误。由于对竣工日期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工程欠款利息起算点认定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对机械公司工期延误的具体原因、具体延误天数以及因工程量增加或直接分包导致的合理延期天数,未予以查清。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机械公司对工期延期不应承担责任,工期延期合理,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新领国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机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在2007年6月机械公司起诉前,新领国泰公司从未以工期延误为由拒付工程款,新领国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工程竣工日期以及工程欠款利息算点的确定问题。新领国泰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对竣工日期认定错误,目的是想证明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点错误,所以实质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点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工程竣工日期与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点没有直接联系。本案中,机械公司完工撤场后,双方迟迟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工程在新领国泰公司控制之下。新领国泰公司认为机械公司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因此不应计算工程欠款利息,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建设工程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建设单位的新领国泰公司主动组织竣工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施工资料的欠缺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事实上,从新领国泰公司自认于2005年6月17日收到机械公司竣工资料至今也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机械公司2004年4月完工撤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95%的工程款,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工程欠款的利息从200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

 

5.  承包人中途退场且已经明确移交工程的情况下,相当于双方以实际行为达成了新的支付节点,此时利息自移交之日起算

(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   罗尚雄、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二)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

钢建公司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罗尚雄指定的刘常先班组退场后,应该完成一系列程序后才能按照合同计算出应付75%的工程进度款,遵义开投公司直至2018年12月才委托审计单位初步确认,且案涉《鉴定报告》的作出之日为2020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确定是否欠款、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情况下认定2018年9月1日为利息起算点不当,以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作为欠款的计算依据不当。本院认为,钢建公司和罗尚雄之间就案涉工程建立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参照钢建公司和发包人遵义开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但罗尚雄系施工过程中被钢建公司清退出场,并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钢建公司在罗尚雄于2018年8月31日彻底退场后,实质上接手了案涉工程,应视为罗尚雄将其施工的部分交付给钢建公司。根据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罗尚雄完全退场后,钢建公司实质上完全接手案涉工程即意味着钢建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意味着对双方之间结算条款的变更。因此,一审法院确认2018年8月31日为罗尚雄请求工程款的应支付之日,并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9月1日,并无不当。

6.   施工单位中途退场,但双方未履行任何交接手续的,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也可体现出是有约定的情况下走不到2.3步,直接兜底)

(2017)最高法民终410号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三)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及16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问题。

华城金冠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利息起算点应以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为准,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有误,多计算约30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当事人亦未结算,因此,华城金冠公司应就其尚欠江苏弘盛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以江苏弘盛公司起诉之日起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妥,华城金冠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工程价款利息与违约金的折抵:单倍LPR利息(同期贷款利率)系损失,其余部分与违约金性质极其类似

1.  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系法定孳息

(2019)最高法民终895号案件    关键词(本院认为):利息   违约金调整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

关于鑫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泸州十建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该条中规定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法定孳息,而不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方式。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签订的《工程造价确认单》中约定“泸州十建不再追究此前鑫汇公司与上述工程承包合同有关的任何违约赔偿责任”,但泸州十建要求鑫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系主张工程欠款相应的法定孳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鑫汇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2021年新建工司法解释也明确了这个问题,其性质就是法定孳息;但其又具有特殊性,详见后文】

2.  工程价款利息的约定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结算条款而非违约责任,利率不受4倍LPR(同期贷款利率)限制

【事实上最高院其他判例可作证的观点倾向认为只有单倍范围的利息才是结算条款,这是个人观点,但能解释绝大多数判例】

九民纪要相关规定

【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一般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过高方应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相反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违约金    结算条款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主张:一、合同对于佑利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的利息计算实质上属于违约条款,系在佑利公司违约情况下的金钱罚则,而非结算条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进行招投标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后,采纳无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判决由佑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无效,也就不存在履约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规定应当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进行适用,在合同无效时应属于合同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情形。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年息24%为标准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二、关于佑利公司应支付海天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中,海天公司施工工程虽然没有竣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均进行了分项验收,双方当事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已协商停止施工、退场并结算,现海天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海天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没有争议,但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依据鉴定单位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可确定的工程造价计20000136.17元。佑利公司虽对其计算标准和结果均不予认可,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结论予以确认。(本案中还存在工程款意见不一致的情形,法院最终认定了鉴定机构的结论,且更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争议是否计入工程款最终按当地定额判定)

关于24%,法院支持了诉请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涉案工程虽未竣工,但在2014年5月23日工程停工后,双方都同意不再履行合同并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佑利公司也认可收到2014年7月15日海天公司提交的《紫翰庭院住宅小区5-7#楼工程结算》,故应以2014年7月15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对于利息的计付标准,海天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因不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照已完工程价总额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佑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佑利公司主张因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海天公司,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分之一计算利息。《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已完工程价总额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且佑利公司认为应当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以年息24%为准计算利息。

【那么该怎么认定此问题呢?】----->①4倍利率问题应以九民纪要为准,理由:最高院其实还是支持九民纪要观点的判例多;②结算条款问题,目前情形看只有单倍利息才是结算条款,理由见标题3、4。

3.  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利息的,利息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已弥补利息损失的不得主张工程款利息

①(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   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东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青海景洲公司向东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7261478.66元;2.依法改判青海景洲公司向东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7261478.6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依法改判东建公司享有涉案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青海景洲公司应当承担东建公司的本案律师费;5.本案诉讼费由青海景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质保金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青海景洲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东建公司不应承担质保责任,且二审中质保期已过;2.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东建公司应在工程结算之日起享有优先受偿权,东建公司按期完成案涉工程并向青海景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文所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结算审核条件,由于确存在青海景洲公司欠付东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东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主张相应利息应予支持。对于计算起息日,一审法院根据东建公司提交结算文件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加上青海景洲公司审核时间45天,并按照“在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款”的合同约定,认定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息并无不当,东建公司对以此起息日计息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青海景洲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及计息条件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一期补充协议》《二期补充协议》的10.1条均约定“双方均不得违约,若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履约方支付违约工程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由于青海景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虽一审法院已判决青海景洲公司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部分向东建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但由于违约金与利息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属性,利息仅为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损失,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兼惩罚性,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如支付利息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支持违约金请求亦无不妥。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工程款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适当调减违约金支付标准,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属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②(2019)最高法民终1365号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恒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三、广西一建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均应得到支持。恒平公司始终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双方虽多次达成协议,但恒平公司均未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广西一建支付违约金。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与违约金性质不同,二者可同时主张。四............结算协议未约定在恒平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的情况下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因此应适用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结算后60日内支付。恒平公司应在2017年5月29日之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17年5月30日至11月30日止,广西一建于2017年11月14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法定期限之内,应予支持,且恒平公司不认可双方协议中对未完工程造价的约定并申请鉴定,鉴定完毕后才明确应付工程价款,那么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鉴定完毕后再计算,广西一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广西一建认为恒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

 

(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吴某某、 重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实际上本案中该施工合同因挂靠而无效)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及计息标准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丰都一建公司欠付 吴某某的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基础开工后两个月支付,结算月次月的五日前银行转账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自该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

  质保金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因此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计息

(2021)最高法民申1643号   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四)质保金的利息应何时起算的问题。

中建公司主张,由于分包合同未明确约定质保期,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在2016年7月陆续交付使用,所以5%的工程质保金退还时间应该是2018年7月21日之后满2年。而一审判决将分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部分也自2016年7月21日起算利息,显然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质保金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原审判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从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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