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肢解发包的效力(存在争议)


1. (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庆新城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其一,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朱仁彪一直挂靠不同施工单位,在新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控制的各单位进行基础工程施工,案涉工程是由新城公司自行挂靠苏南公司并指定朱仁彪施工,新城公司对朱仁彪挂靠苏南公司施工不但是明知的,而且是主动要求这样挂靠施工。案涉桩基工程属于一个单位工程中基坑分项工程中的子分项,新城公司违法肢解发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公共建筑,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应当进行招标,但新城公司并未经合法招投标程序而是直接与苏南公司签订桩基合同,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其二,新城公司主张的210天工期延误时间不当,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工期时间,补桩时间比施工时间长,明显不当。三、如果案涉工程存在问题,新城公司亦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案涉工程施工时新城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没有提供施工图,对工程肢解发包,约定的工期短,新城公司的上述行为对工程质量产生不利影响。

新城公司辩称,应驳回苏南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关于合同效力。《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合法、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即便苏南公司与朱仁彪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属实,且有证据证明朱仁彪是实际施工人以及在法律性质上构成违法转包,也不影响《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苏南公司主张《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一、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案涉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宜兴建工公司与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并未显示苏南公司是施工单位,上述施工单位分别与新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公司亦认可案涉安庆新城吾悦广场项目的总承包人是上述施工单位,苏南公司所做的案涉桩基工程包含在上述施工单位的总承包范围内,桩基工程是新城公司的指定分包。而且,安庆市住建委作出建设罚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城公司在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外,将桩基部分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并还与桩基部分的施工单位签订了分包合同,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建筑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对新城公司肢解发包行为进行处罚。新城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桩基项目肢解发包,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以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苏南公司虽主张朱仁彪借用其公司资质并以苏南公司名义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公司对案涉工程未依法招投标致使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本院已以新城公司违法肢解发包为由认定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本院对苏南公司主张的上述事项不再审查。

2.   (2015)民提字第193号   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清华同方与泰丰铝业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清华同方主张解除合同,因清华同方已将工程外委,清华同方与泰丰铝业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故清华同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清华同方主张泰丰铝业返还多付工程款,已完工程造价为19,650,127元,清华同方已给付泰丰铝业工程款1,450万元,清华同方应当给付泰丰铝业5,150,127元,故清华同方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清华同方要求泰丰铝业给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28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出现了以下影响工期的因素:第一,施工过程中,工程内容发生变化。原合同约定的不再安装玻璃肋,改为铝槽,已安装的部分玻璃肋拆除;B座顶部幕墙取消;层间防火保温重新调整设计方案。第二,2011年3月10日,因AB座建设工程手续不齐全,工程监理单位中辽公司向泰丰铝业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泰丰铝业对已经进行施工的部位立即停止工程施工。本案诉讼期间,施工许可仍未办理完毕。第三,2011年6月28日,因同方大厦AB座施工活动中升降机长期带病运转,玻璃幕墙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A座顶层钢构造型属于违法肢解发包行为等原因,沈阳市浑南新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向清华同方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上述因素均影响到施工进度,且清华同方拖欠泰丰铝业工程款5,150,127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泰丰铝业构成逾期违约,清华同方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合同履行过程中,清华同方向泰丰铝业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将剩余工程委托他方另行施工,一审判决清华同方与泰丰铝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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